(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志芳、周忠伟与朱福康、肖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芳,周忠伟,朱福康,肖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周志芳,城镇新世纪花园23-E3室。原告周忠伟,。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告朱福康,雉城镇金城小区21号楼3单元105室。被告肖玉泉,雉城镇明珠花园11号楼。原告周志芳、周忠伟诉被告朱福康、肖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伟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告朱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朱福康以需要投资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半,由被告朱福康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肖玉泉提供担保。但2009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福康并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10000元(月利率3%暂从2008年9月计算至2009年10月,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福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金500000元一定会归还,但利息需要协商解决。被告肖玉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福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朱福康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半,由被告朱福康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肖玉泉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则由保证人肖玉泉负责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福康并未归还本金及2008年9月之后的利息,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朱福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福康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肖玉泉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则由其负责归还,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肖玉泉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对本次借款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5%,故按照原告诉请的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本次借款的利息应计算为162500元(500000元×2.5%×13个月)。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康归还原告周志芳、周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162500元(按月利率2.5%从2008年9月计算至2009年10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肖玉泉就上述第一项,在原告周志芳、周忠伟申请对被告朱福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145元,合计15045元,由两原告承担1045元,两被告承担14000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 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