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吕××。被告:屠××。原告吕××诉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且至今未还。现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