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携带菜刀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52号张天雄经营的麻将室内,无故用菜刀将正在打麻将的蔡小平左手食指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小平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菜刀、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蔡小平的陈述、证人张天雄、杨得昭、郑渝南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蔡小平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陈某亲属已作赔偿,故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