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叶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被告叶甲。原告王××为与被告叶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王××委托被告叶甲加工锁具模具二幅,口头约定加工费10000元,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交付,由被告叶甲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次日,原告将加工费10000元汇入被告之妻陈某丽银行账户。届时,被告未按期交付模具,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予以推诿。现继续履行承揽合同已无必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加工费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1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甲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便笺原件、农行温州蝉街支行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便笺上内容:“定做模具2幅,另外带用2幅,收2幅模具共壹万元正,10000元,时间正月初交付,叶甲,08.12.28”。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除信息查询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提供核对无法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叶甲的户籍证明一份,向桐浦乡浦东村村长叶乙调查,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叶乙称,叶甲系其村村民,叶甲及妻、子女近二、三年均没有在家,上辈人也没有办法联系上他,他平时有从事模具行业。该二份证据已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叶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告王××委托被告叶甲加工锁具模具二幅,另外带用二幅,约定加工费10000元,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交付,由被告叶甲出具“便笺”一份交原告收执。次日,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000元。届满,被告未按期交付模具,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加工费,被告应当依约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即模具,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双方承揽合同可以予以解除,而被告所取得的加工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工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陪审员 孙 亨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