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科勒公司与应润秋、应维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勒公司,应润秋,应维羆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39号原告科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娜塔莉·A.布莱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瑞红。被告应润秋。被告应维羆。原告科勒公司为与被告应润秋、应维羆、王冬梅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科勒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冬梅的起诉,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勒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应维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勒公司诉称:科勒公司(KOHLERCo.)依据美国法律成立,创建于130多年前,主要生产高档厨房卫浴设备,为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现在全球拥有45家工厂。“科勒”品牌所代表的产品设计独特超前,工艺精良,是世界公认的厨卫经典。科勒公司是中国ZL0033××××.4号外观设计专利“龙头”的专利权人,于2001年6月16日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00年10月8日到2010年10月8日。含有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水龙头因设计新颖、造型优雅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科勒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科勒公司发现,应润秋、应维羆生产、销售的多个型号(BO15、B016、B017、B018、B022和B024)产品的龙头部分与科勒公司ZL0033××××.4号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应润秋、应维羆上述产品时,会以为这些是科勒公司的产品。应润秋、应维羆的行为构成了对科勒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在科勒公司对另一侵权人宁波XX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诉讼中,XX公司承认其专利侵权产品购自应润秋、应维羆,并指出科勒公司在温州等地起诉的多家侵权人的产品都来自应润秋、应维羆。据XX公司称,应润秋、应维羆是浙江侵权水龙头的生产源头,侵权规模巨大。应润秋、应维羆来自同一家庭,连同应维羆的另一个儿子应海啸共同组成一个专以生产销售侵权水龙头为业的团伙,各有分工、互相协作,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应润秋、应维羆在温州和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购置机器设备从事生产,在温州、开平和上海设点进行销售,侵权产品产销规模巨大。而且应润秋、应维羆对科勒公司起诉温州、台州、宁波等地侵权人的情况十分清楚,其侵权恶意极深。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应润秋、应维羆: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科勒公司ZL003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三、立即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及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及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四、共同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科勒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润秋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应润秋在广东省经营卫浴产品,在浙江省温州市没有经营行为。应维羆系应润秋父亲,作为老年人为赚点生活费,在海城中心南路租借了场地,如果有人来订货,就购入卫浴配件安装后予以销售。应维羆年老、法律意识不强,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更不知道什么专利。二、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应润秋”之签字,除第18页证据7这一张上“应润秋”之署名是应润秋签字之外,其他“应润秋”字样均非应润秋签字。三、应润秋手机在2008年2月23日才激活使用,但科勒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08年1月2日的订单等证据上,竟然有该号码,这些证据显然是假的。据应维羆回忆,XX公司2008年10月份的时候,以其公司要对帐为由,要求应维羆对XX公司拿来的这些代理销售合同、收据等签字。代理销售合同跟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之间单价对应不起来,代理销售合同与采购单两者在交货时间上也无法对应,可见这些都是事后XX公司骗应维羆签的。四、科勒公司第16、17页证据6以及补充证据中的两份汇款单,应润秋确实有收到这些款,但是应润秋给汇款方交付的货物都是水龙头配件,跟科勒公司起诉的专利无关。五、应润秋或应维羆均没有开办过温州伊尔诗卫浴制造厂,也没有在中国洁具交易网上发布过任何广告信息。科勒公司证据中有关力展水龙头制作社的网页确实是跟应润秋有关,但这些图片显示的产品跟科勒公司起诉的专利无关,且证据第95页、96页水龙头图片是应润秋从其他网页上复制过来的,应润秋本身没有做过这种产品。六、科勒公司补充证据上的名片不是应润秋的,其补充证据的产品宣传册也不是应润秋或应维羆的。被告应维羆的答辩意见与应润秋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但补充如下:一、科勒公司的专利文件是伪造的;二、从科勒公司的证据上看,科勒公司的专利不是水龙头,而应维羆的产品是水龙头,与科勒公司所谓的专利有差别,不侵犯科勒公司的专利权。原告科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ZL0033××××.4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后者系科勒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拟证明科勒公司是ZL0033××××.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专利权;2.ZL0033××××.4号专利公报(科勒公司提供两次,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专利公报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拟证明ZL0033××××.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841号《公证书》;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842号《公证书》;5.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经销部、上海域高卫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上证据3至证据5拟证明应润秋、应维羆在浙江省温州市和广东省开平市购置机器设备从事生产,在浙江省温州市、广东省开平市、上海市设点进行销售,侵权产品产销规模巨大。6.代理销售合同(一份);7.采购单(六张);8.收款收据(七张);9.银行回单(两张);10.销货清单(六张,含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的两张);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21702号《公证书》;12.证人孙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6至证据14,拟证明应润秋、应维羆大量生产并销售给XX公司的产品被法院认定侵权,相关判决已经生效。15.戴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戴某给应润秋转帐的银行回单、应润秋的名片、(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02号公证书;16.证人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以上证据15、证据16,拟证明应润秋、应维羆向台州市个体工商户戴某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17.应润秋的名片和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应润秋、应维羆对科勒公司专利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其侵权产品有多种花色型号,也证明应润秋、应维羆的侵权规模巨大;18.科勒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拟证明科勒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在国内销量较大,应润秋、应维羆的侵权行为对科勒公司的声誉和利益造成了损害;19.民事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科勒公司为制止应润秋、应维羆侵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0.工商查档费等费用的发票,拟证明科勒公司为调查应润秋、应维羆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润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维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代理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采购单、收款收据、合同产品结算价格表;2.中国移动通信个人基本信息查询网页。证据1与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相应部分相同,系XX公司向科勒公司提供,证据2来源于中国移动通信网站,以上证据1、证据2拟证明科勒公司、XX公司串通伪造证据。本院依科勒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到应维羆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控侵权物水龙头的陶瓷杯体40只,含陶瓷杯体的水龙头59只。本院提取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形成了证据保全笔录。应维羆在本院进行的证据保全过程中表示,其经营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且其经营行为与其儿子应润秋无关。科勒公司要求将本院证据保全提取的实物及制作的笔录作为其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证据组一:本院证据保全提取的实物及制作的笔录作。应维羆对本院证据保全过程、提取的实物及制作的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将以上证据保全提取的实物及制作的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证据组二: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应润秋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没有对该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应维羆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科勒公司应当提供专利证书的原件,对证据2外观设计公报上所盖的“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印章字样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是“副本”,而不是对外观设计公报的确认。本院认为,科勒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足以证明ZL0033××××.4号专利权的有效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在外观设计公报上所盖的“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印章字样,明确地认证了该外观设计公报副本的真实性,且本院也已当庭组织科勒公司、应维羆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查证该专利公报图片与相应检索结果页面的图片一致,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据组三: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应润秋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应润秋或应维羆均没有开办过温州伊尔诗卫浴制造厂,也没有在中国洁具交易网上发布过任何广告信息,该证据3、证据4上关于“温州伊尔诗卫浴制造厂”的网页,与应润秋或应维羆无关,其中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的网页确实是应润秋发布的,但除证据第95页、第96页两款从他人网页上复制过来的图片外,其他图片显示的产品与科勒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无关,很多产品应润秋也没生产。应维羆对该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理由是互联网的内容不能采信、科勒公司单方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应润秋、应海啸是其儿子,应润秋在广东登记的“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不再营业,应润秋在广东登记的“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经销部”仍在经营。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关当事人确认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互联网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除应润秋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第95页、第96页产品图片外,该证据3、证据4中的其他网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该证据5中的上海域高卫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成科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该证据5中的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与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证据组四: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4。应润秋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1)证据6代理销售合同与证据8收款收据、证据10销货清单之间单价对应不起来,证据6代理销售合同是假的,是事后XX公司骗应维羆签的;(2)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证据10中仅有2008年1月3日这一张销货清单上的“应润秋”字样是应润秋本人的签字,但浙江温州这边是应维羆在经营。应维羆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6、证据7上的“应维羆”是其签字,但系XX公司写好后骗其事后补签,其内容不真实;(2)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的应润秋的签名是XX公司伪造的;(3)证据9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回单上的款项不是用于支付代理销售合同以及采购单上的货款;(4)证据10中的五张销货清单是应维羆签的,另一张“应润秋”的签名是应维羆叫应润秋签的,与应润秋无关,但这些销货清单里的内容明显有篡改的痕迹,特别是应润秋签名的那张其中的单价和金额的内容有明显的改动;(5)证据11、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证据12证人孙雁某的应维羆向XX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本案证据6、证据7为应维羆事后补签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补签时间应当是在2008年11月或12月而不是其所述的2008年7月或8月。本院认为:(1)根据证人孙某的陈述,其于2008年7月或8月XX公司收到科勒公司的律师函后才以某种理由拿了代理销售合同和采购单到浙江温州让应维羆补签。科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在要求应维羆补签该代理销售合同和采购单时表明了真实动机。而在应润秋与XX公司两者内部之间,应维羆补签该代理销售合同和采购单并不会损害其自身利益。鉴于证据6代理销售合同、证据7采购单与应润秋、应维羆确认的证据10销货清单之间难以一一对应,本院对应维羆提出的补签之证据6代理销售合同、证据7采购单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6、证据7不予确认。证据12证人孙雁某的应润秋、应维羆向XX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应润秋、应维羆所确认的证据10销货清单认定相关事实;(2)应润秋否认证据8上的“应润秋”字样为其所签,科勒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证实这一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8不予确认;(3)证据9本身没有显示款项用途,不能证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4)证据11中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与本院在应维羆处证据保全所提取的包装物一致,结合证据10销货清单以及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应维羆在该证据11所示的2008年7月2日之前向XX公司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予以确认;(5)证据13、证据14没有认定应润秋、应维羆向XX公司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科勒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3、证据14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五)证据组五: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15、证据16。应维羆对除证据15中的名片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证据15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1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科勒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本院认为,科勒公司只能在2009年10月14日戴某提供相应证据并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可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15、证据16,故科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该证据15、证据16符合法律规定,除其中名片的真实性、戴某给应润秋转帐的银行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之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可据以认定应维羆向在浙江台州经营的戴某销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A、B型陶瓷龙头。(六)证据组六: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17至证据20。应润秋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该证据17中的名片不是应润秋印制提供的,其中的产品宣传册也不是应润秋、应维羆的,这种产品宣传册市场上到处都可以拿到。应维羆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都可以随意地单方制作;(2)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证据17、证据18系科勒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证据19、证据20没有显示该款项具体使用于哪一案件,不能证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七)证据组七:应维羆提供的证据1、证据2。科勒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维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鉴于应维羆证据1来源于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科勒公司的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且仅以应润秋、应维羆所确认的科勒公司证据10销货清单认定本案事实,故即使科勒公司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1仍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科勒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6月1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0033××××.4,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10月8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008年7月2日,科勒公司依订货合同从XX公司提取了含被控侵权产品“龙头”的陶瓷龙头10套。该陶瓷龙头的包装物与本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应维羆所使用的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一致,XX公司系从应维羆处购入。应维羆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21号设有生产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8月25日,应维羆的经营场所尚存有被控侵权物水龙头的陶瓷杯体40只,含陶瓷杯体的龙头59只。被控侵权物的包装盒显示,应维羆制造、销售的陶瓷龙头分为两种:一种为A型陶瓷龙头,该型号陶瓷龙头含有手柄与阀的组件,其陶瓷杯状主体部分的出水口为弧线形;另一种为B型陶瓷龙头,其陶瓷杯状主体部分的出水口为鸭嘴形。应维羆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显示,应维羆向XX公司销售了A、B型陶瓷龙头分别计105只、15只,货值分别计人民币11415元、人民币1709元。应维羆另向在浙江台州经营的戴某销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A、B型陶瓷龙头。应润秋于2008年4月10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从事水龙头配件的加工与销售。应润秋另于2008年6月19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经销部”,旋即于2008年7月31日以“生意清淡,没有生意”为由申请予以注销。2009年7月6日,应润秋名下的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的网页上发布有B型陶瓷龙头图片。应润秋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显示,应润秋向XX公司销售了A、B型陶瓷龙头分别计70只、60只,货值分别计人民币8010元、人民币6800元。在庭审比对中,科勒公司认为:应润秋、应维羆生产的龙头陶瓷杯体与科勒公司的专利相比基本相同,侵犯科勒公司的专利权;应润秋、应维羆生产的B型陶瓷龙头包含了上述陶瓷杯体,同样侵犯了科勒公司的专利权。应维羆则认为:应维羆生产的龙头陶瓷杯体,其中心的圆不是一个完整的圆,而科勒公司专利的相应部分是一个完整的圆;应维羆生产的陶瓷杯体里面是一个圆形的弧线,科勒公司的专利不存在该弧线;应维羆生产的B型陶瓷龙头,除了上述两点不同之外,整个产品与科勒公司专利相比有很大的区别。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科勒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取得的专利权,受该法保护。应维羆制造的龙头陶瓷杯体,其整体形状、特别是出水口的相对布局及其鸭嘴形外形与科勒公司专利的整体外形、出水口的相对布局及其鸭嘴形外形基本一致,其杯体底部孔洞、杯体内侧与科勒公司专利相比存在的细微差别,对杯体外观设计之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落入了科勒公司ZL003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科勒公司的专利权。应润秋、应维羆分别制造、销售的B型陶瓷龙头含有陶瓷杯体,而该陶瓷杯体是B型陶瓷龙头两种主要的大部件之一,将另一部件手柄与阀的组件安装在该陶瓷杯体上从而形成B型陶瓷龙头整体之事实,亦不足以对该陶瓷杯体的外观设计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应润秋、应维羆分别制造、销售含有该陶瓷杯体之B型陶瓷龙头,亦侵犯了科勒公司的专利权。综前,应润秋、应维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科勒公司提出的判令应润秋、应维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科勒公司ZL003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应维羆尚存有侵权产品,其应承担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之民事责任,本院对科勒公司提出的判令应维羆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勒公司提出的判令应润秋立即停止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应润秋、应维羆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及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并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等诉讼请求,由于科勒公司未能完成其提供证据之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2009年7月6日,应润秋名下的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的网页上发布有B型陶瓷龙头图片,依《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不构成侵犯科勒公司专利权;2009年11月23日庭审中,科勒公司没有补充提供证据表明应润秋名下的开平市水口镇力展水龙头制作社的网页上在2009年10月1日(包括该日)之后仍发布有B型陶瓷龙头图片)。至于科勒公司提出的判令应润秋、应维羆共同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科勒公司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应润秋、应维羆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应润秋、应维羆分别在不同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向相同的销售对方即XX公司销售过侵权产品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应润秋、应维羆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应润秋与应维羆二者存在父子关系,亦不宜成为认定二者共同侵权从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故科勒公司要求应润秋、应维羆共同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同样,由于应维羆或应润秋在浙江温州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难以确定是应维羆代应润秋签字销售侵权产品还是应润秋代应维羆签字销售侵权产品,而应润秋与应维羆二者系父子关系,应维羆、应润秋提出的应润秋系代应维羆签字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自己责任之民法原则,应维羆、应润秋均仅为其自己的签字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科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应润秋、应维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在考虑科勒公司专利权的性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润秋、应维羆实际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应润秋、应维羆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域范围,应维羆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配件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应润秋、应维羆分别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润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科勒公司ZL003378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二、被告应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应维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科勒公司ZL003378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四、被告应维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五、驳回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3696元,被告应润秋负担人民币2376元,被告应维羆负担人民币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润秋、应维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