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与被告夏静奇、严红金融借与夏静奇、严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与被告夏静奇、严红金融借,夏静奇,严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100号。代表人:陈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静奇,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河西路9号6单元302室。被告:严红,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河西路*号*单元***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与被告夏静奇、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夏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08年1月2日至20011年1月1日在最高借款额度150000元内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两被告以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河西路9号4-301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夏静奇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5日,年利率7.4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1.205%。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夏静奇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3494.83元、利息2012.26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3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静奇归还贷款本金53494.83元、利息2012.26元(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夏静奇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38元;3、被告夏静奇、严红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夏静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严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夏静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涉及被告严红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夏静奇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在最高额度1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夏静奇、被告严红以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河西路9号4-301室房产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物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静奇无异议,被告严红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夏静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夏静奇尚欠借款本金53494.8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静奇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已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静奇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静奇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53494.83元、利息2012.26元(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夏静奇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638元。上述两项,被告夏静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河西路9号4-301室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夏静奇承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良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