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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梅仙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梅仙,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汪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汪梅仙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梅仙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梅仙诉称:原告于1986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月平均工资800元。2008年4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产,停发工资,导致原告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因被告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请假手续,被告也没有辞退过原告。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份,适用的是60天的仲裁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通告1份,证明被告应按通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3、收案回执及未立案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证据4、就业(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到就业管理服务局去登记失业,失业时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用人单位没有给予工人劳动保障违反劳动合同;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解除合同登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不是2008年3月擅自离开被告处。被告对原告199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违反合同,擅自离开了被告处;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发的3月工资;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无异议;对就业(失业)证无异议,认为失业证上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与被告的陈述是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处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1986年进入被告处,2008年4月离开被告处,2008年5月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8年5月绍兴市富汇服饰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持有的就业(失业)证明确记载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虽提出绍兴市就业局登记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4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绍兴市富汇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梅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梅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