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爱珍与吴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珍,吴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蒋爱珍。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吴启明。原告蒋爱珍为与被告吴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珍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珍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半年,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元人民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9日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爱珍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启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吴启明向原告蒋爱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半年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蒋爱珍与被告吴启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承诺约定于借款后半年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爱珍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爱珍逾期利息360元(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86%,自2009年6月19日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三、驳回原告蒋爱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