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世兵与王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兵,王法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郑世兵,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黄门村,身份证号331021830111165。被告王法永,城街道后塘垟村合垟中路82号,身份证号××。原告郑世兵为与被告王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世兵诉称,被告王法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王法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法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400元,余欠借款3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王法永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被告向原告清偿2400元的事实,系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领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已清偿2400元应予剔除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世兵借款计人民币376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世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世兵负担60元,被告王法永负担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