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周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下女儿沈某乙,原告系入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十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在双方事实分居已有三年多,平时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被告在外作风不正派,涉嫌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而女儿虽一直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有限,为了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沈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沈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我们两人从1995年相识到1999年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很好,偶尔吵架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双方缺乏沟通是原告不跟我沟通,听说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今年我母亲摔了一跤,看病需要钱,但原告却未拿出分文,所以双方产生争执,但我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是比较好的,且为了女儿着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今年被告母亲摔伤住院急需费用,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为了女儿着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遇到困难,应互相帮助,多作沟通,相互坦诚和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