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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处事方式及理念不一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特别是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和原告争吵,甚至将原告驾驶的面包车砸坏,并威胁原告。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原告自己及亲戚朋友多次和被告商谈,但是被告都未改变,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乙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希望原告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产生夫妻感情,2001年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婚初及其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然因为性格脾气等原因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注意交流,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共同为生活而努力,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