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约》,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将位于××街道××中心围中区10号第5层502套房屋租赁给唐某某,还约定唐某某应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并加强自身安全,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如有丢失及其它事件,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008年10月28日,刘某某通知唐某某次日要为其租住的房间安装防盗门,唐某某称其只有周末才有时间在场。当日晚,经唐某某同意,刘某某将要安装的防盗门放置在唐某某屋内。刘某某于次日在唐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唐某某租住房间,带安装人员聂某某安装防盗门,装毕后锁门离去。唐某某当晚下班回家,发现防盗门及内门被打开,且门锁被撬。唐某某入屋查看,发现财物被盗,便通知刘某某到场并报案。2009年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向唐某某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调查,××派出所已受理并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未发现房东和安装防盗门的工人有作案嫌疑…”。2009年3月1日,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唐某某被盗财产损失5532元(电脑一台价值4432元,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电信上网路由器一个价值300元,现金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刘某某在唐某某租住的大楼进楼处安装有防盗门,刘某某和大楼租客均持有该防盗门钥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者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某某财物被盗,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刘某某有作案嫌疑,故刘某某对唐某某尚不构成侵权。此外,唐某某、刘某某基于房屋租赁所签订的《租房合约》,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唐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财物被盗,该财产损失是否系刘某某履行义务不当所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某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唐某某,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在唐某某租赁期间,刘某某在该大楼处已安装有防盗门,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某某向其出租的房屋不符合通常的安全租住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其向刘某某主张而被拒绝。相反,刘某某主动为唐某某租住的房间安装了防盗门,该行为是增加了防范盗窃的标准,而非刘某某单方免除或降低了自己履行义务的标准。至于刘某某安装防盗门时,唐某某不在场,刘某某擅自打开房门进行安装,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会因此必然发生后来的盗窃案件。综上所述,唐某某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被盗系基于刘某某义务履行之不适当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唐某某已预交),由唐某某负担。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上诉人被盗财产损失人民币5532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作出有违公平、公正的判决。(1)2008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甚至没有对重大嫌疑人安装工人进行任何调查,就作出了”经侦查未发现有作案嫌疑”的回复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极为异常的回复没有丝毫质疑,就采纳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证据,有违公平、公正。(2)上诉人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仅表明公安机关”尚未发现被上诉人及安装工人有作案嫌疑”,但也没有排除该二人存在作案嫌疑,仅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完全没有予以考虑。(3)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仅调取了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而对于重大嫌疑人被上诉人及安装工人的有关材料却没有丝毫涉及,缺乏对全案事实的综合考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则。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未经通知且上诉人不在场时,擅自带工人进入了上诉人的房间,也能够证明就在被上诉人进入房间后上诉人的财物被盗。此时,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且公安机关也未能排除其存在盗窃嫌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盗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应承担赔偿责任。1、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对房屋拥有使用权。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擅自打开房门并带安装工人进入房屋,无疑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被上诉人保管的钥匙属于备用钥匙,只有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才能使用,而被上诉人对备用钥匙的肆意使用,让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个人隐私得不到丝毫保障。3、上诉人事前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周末安装,但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私自安排安装时间,而就在该时间内发生了被盗事件,不得不让人生疑。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近半年来,从未发生盗窃事件,却就在被上诉人擅自开门”增加防范盗窃标准”时反而被盗,在无法证明有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难辞其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租赁房屋被盗受损系被上诉人的侵权或违约所致,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涉案房屋,确有不妥,但被上诉人安装防盗门是为了增加该房屋的安全性,且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房门是被撬开的,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被盗事件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和安装防盗门的工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被盗系被上诉人的侵权或违约所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然,日后如有权部门查实并认定盗窃确系被上诉人或装门工人所为,上诉人可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宁审判员 李祖坤审判员 龚 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