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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与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林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林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康锐。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周。委托代理人:施正祥。上诉人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周原系被告浙江中盛公司(前身为中农信浙江公司温州分公司,1999年3月变更名称登记)职工。1993年12月,被告与温州市农经委联合建设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并共同成立了工程建设指挥部,由被告下属房地产公司代建代售。1996年12月,根据被告职工首批分房规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6区4幢504室房屋(其中原告享受分房面积标准以内的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实际面积超出职工享受分房标准的按当时市场价每平方米2000元支付)。1997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向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缴纳了购房款64540元,随后入住上述房屋。1999年12月28日,被告根据浙江省计经委原中农信工商实业“两置”组《关于同意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已分配的员工住房享受九九年度房改售房政策的批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7月,温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出售包括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6区4幢504室在内的公有住房给职工,该房屋按成本价计算,核定总房款为66020元。2007年7月30日,原告根据温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限期缴款的要求,支付了购房款66020元,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于1997年1月支付的购房款64540元。双方经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浙江中盛公司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福利分房形式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6区4幢504室房屋于1997年分配给原告林周,原告为此共支付了购房款64540元,其理应取得上述房屋的相应权利。但被告作为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的联合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致使该房屋的性质被确定为公房并于2007年被纳入温州市公有住房改革的范围。原告为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只能根据温州市公房房改政策另行向房改部门缴纳了房改购房款66020元。因被告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因此将原告原支付的购房款64540元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福利分房时支付的购房款6454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周购房款64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被告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原支付的购房款64540元占为己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已构成侵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向浙南农副产品中心指挥部购买,被上诉人缴纳的房款非上诉人收讫,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占有被上诉人的购房款。2、被上诉人出资后即入住涉案房屋,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3、1992年12月2日,根据《关于同意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已分配的员工住房享受99年度房改售房政策的批复》,涉案房屋被定性为公房,而非上诉人故意所为。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4、被上诉人重复缴纳购房款是基于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同意将产权挂在上诉人名下行为所致。5、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缴纳过房款,上诉人作为国有单位,其帐册上根本没有收讫被上诉人购房款这一入帐项目,客观上无法返还。6、退一步讲,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应是在上诉人收到房改办退还单位的住房资金后返还,而非现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周辩称:1996年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指令向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缴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但上诉人隐瞒了共有的事实,于1999年将涉案房屋独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而导致房改,侵害了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改政策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周的起诉。被上诉人林周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浙江中盛实业投资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