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与傅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傅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松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兴祥,1962年10月9日生。市定海区解放街道东海新村*号***室。系原告职工。被告傅世君,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芙蓉弄2号202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诉被告傅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傅世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员 顾 凌 晓 、人民陪审员 朱国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世君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2008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被告在领卡后多次透支,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累计透支3925.47元及利息757.1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傅世君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并申请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申领人(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08年7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10006123698。2008年7月11日被告开始透支,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3925.47元,透支利息为757.1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舟���市南珍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行个人卡申请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已累计透支本金3925.47元,透支利息757.10元,合计4682.57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理应支付2009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本息(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4682.57元及其他利息(该利息以4682.57为本金,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计算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金龙代理审判员顾凌晓人民陪审员朱国鸿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汪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