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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瑜与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瑜,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宋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星。被告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碗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良。原告宋瑜与被告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被告汽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严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瑜诉称:原告自1999年2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尽职尽责,十年如一日,也正是因为原告踏实的工作态度,原告在2007年1月被任命为朝峰苑小区物业主管。但在2009年元宵节后,公司人事变更后,罗玲灵成为新经理,她对下面员工百般挑剔,包括对原告也是百般刁难。鉴于原告的表现,被告同意加发一个月工资。2009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一份协议书叫原告签字,原告先拿去传真给丈夫看。第二天下午,原告到罗玲灵处表示就在昨天的那张协议书签,罗玲灵说就是昨天那张,当时快到下班时间,原告就看也没看,相信她的话,没想到她用了调包计,在要原告签的那份协议书上加了“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被告偷梁换柱,调换协议书,利用原告的疏忽,骗取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恶意欺诈。且协议第2条内容显失公平,作为原告不可能自愿放弃应有的权利,退一步讲也属于重大误解,原告皆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城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告提出撤销是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而达成的协议,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纠纷的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在仲裁作出裁决后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受理,对原告的这一点诉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相应受理,故法院受理是不妥的。二、在实体部分,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不想在被告处工作,主动提出解除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除的,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已充分考虑到了原告实际情况,也作了适当必要的补偿,并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协议时都应当有对协议内容作谨慎审视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交给原告的协议书草稿传真件1份,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协议书草稿,原告通过元通汽车公司的传真机将该草稿传给其丈夫,让其看一下是否要签字,这份草稿和最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不一致。被告认为不清楚协议书传真件的来源,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上没有双方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2、原告持有的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这本来一式两份的协议书,原告持有的一份落款为“代表人:”,而被告留存的一份落款为“法定代表人:”,而原告4月28日传真给丈夫的协议书和其4月30日实际签字的协议书内容是不一样的,故包括证据1中草稿在内的三份协议书均不一致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两份协议书的整个条文内容全部一致,至于落款人为“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瑕疵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因此两份协议书都是有效的。3、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五日内未予立案,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280号仲裁案件中裁决书也认为协议书第2条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支持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该仲裁裁决书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故该裁决书未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原告依此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2009年4月30日原告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协议书第二条中载明的款项,且写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这也与协议书内容是相吻合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在当时收到过这些钱,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公平的。6、民事起诉状1份(立案号为(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7号),证明被告对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280号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1无法确定真实性外,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瑜曾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二、鉴于原告平时的工作表现,被告同意加发一个月的工资(即人民币1440元)作为对原告的奖励,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三、本协议书生效当日,双方间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并且不会据此产生纠纷。四、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代表罗玲灵分别在一式两份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持有的一份上罗玲灵签字处为“代表人:”,而被告持有的一份上罗玲灵签字处为“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1440元及加发工资2400元,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后签名确认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瑜今一次性收到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后发放的工资2009年4月份工资1440元(实际工作到4月30日止),加发工资为5月份工资1200元,6月份工资1200元,共计3840元,大写叁仟捌佰肆拾元整。本人承诺以后和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280号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7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又于2009年10月2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中第二条,该委在五日内未能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有无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协议书“调包”,骗取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首先,原告和被告均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是在协商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其优势的情形。原告曾担任过被告的物业主管,具备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因此该协议的签订中亦不存在原告缺乏经验的情形。其次,关于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不可能同意以加发一个月工资的形式放弃获得经济补偿金等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对自己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是清楚的,其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是知晓的,而且事实上,原告并非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有社会经验的人能够理解协议的内容并预见到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后果。原告在有权利和能力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同意以双方协商一致,由对方进行适当补偿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应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关于原告对协议书第二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协议订立的一般理解,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即表明其已经知晓协议内容并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上双方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又未举证证明对协议书第二条中“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的内容从不知晓及双方从未商议;而且原告承认其在此后收取款项后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时是仔细看过收条内容的,即收条上“本人承诺以后和绍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原告是知晓的,同时协议第三条中也有“不会据此产生纠纷”的内容。可见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和签收条时已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会据此产生纠纷”、“无任何经济纠纷”所指含意是有清楚、准确认识的,且该协议第二条的文字表述并无语法错误或表意不清的问题,故并不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其对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