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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俞光与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贺叶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俞光,贺叶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东、黎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枫。原审被告贺叶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东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拉格斯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拉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被上诉人俞光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原审被告贺叶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俞光于200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双杆毛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8日,专利号为ZL20053010××××.9,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毛巾架包括左右基座和杆体组成。左右基座相同,均包括扁方底座和长方体形次底座;杆体由两根杆子组成,外杆为扁杆,转角处圆弧过渡,外杆的高度与次底座相同并插入次底座,内杆为圆杆,安装在外杆的两个侧边之间。2008年4月2日,经俞光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杭州市古墩路的新时代装饰广场的A区45号门店内购得杜格拉斯毛巾架一只,其外包装盒上印有“dooa”以及“中国工厂: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十八丘工业区大道12号”字样,其被控产品上印有“dooa”标识,并取得盖有“杭州新时代装饰广场加贝建材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No.0076999)一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俞光专利外观一致。贺叶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08年1月7日开始,经营范围包括卫浴零售。杜格拉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从2006年5月17日开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卫浴洁具。俞光认为杜拉格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拉格斯公司和贺叶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连续六期在《中国厨卫》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俞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9“双杆毛巾架(20)”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俞光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杜格拉斯公司认可制造并向贺叶平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贺叶平作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俞光专利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针对杜格拉斯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该院认为,杜格拉斯公司所提交的在先专利ZL03323283.0“双层毛巾环(7636)”、ZL200430094826.6“卫浴挂件(123120)”、ZL200430111476.X“双挡毛巾架(2936)”、ZL02383725.X“双层毛巾杆(3636/48)”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由扁方底座和长方体形次底座。ZL03323283.0“双层毛巾环(7636)”的底座由两端呈圆弧形的扁平方体构成。ZL200430111476.X“双挡毛巾架(2936)”的底座由扁平方体构成。ZL02383725.X“双层毛巾杆(3636/48)”的底座由扁平圆柱体构成。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杆为扁杆,转角处圆弧过渡,外杆的高度与次底座相同并插入次底座。ZL03323283.0“双层毛巾环(7636)”的外杆为圆杆。ZL200430094826.6“卫浴挂件(123120)”外杆的横杆与侧杆呈直角相连,且侧杆略突出于横杆的截面。ZL200430111476.X“双挡毛巾架(2936)”、ZL02383725.X“双层毛巾杆(3636/48)”的外杆的横杆与侧杆呈直角相连。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四项在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杜格拉斯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杜格拉斯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俞光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俞光提出的要求贺叶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杜格拉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及俞光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俞光要求杜拉格斯公司和贺叶平连续六期在《中国厨卫》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专利权在表现为技术侵权时并不必然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俞光并未提供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本案中,俞光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该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杜格拉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营业期从2006年5月17日开始;俞光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06年5月8日,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一、贺叶平立即停止销售,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ZL20053010××××.9“双杆毛巾架(20)”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贺叶平立即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10××××.9“双杆毛巾架(20)”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库存产品;三、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落入专利号ZL20053010××××.9“双杆毛巾架(20)”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库存产品及其专用模具;四、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俞光经济损失,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俞光负担人民币650元,由杜拉格斯公司负担人民币1950元。宣判后,杜拉格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拉格斯公司上诉称:1.杜拉格斯公司的产品与所提交的四份专利公开的内容相同或相近似,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2.原判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光口头答辩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叶平陈述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没有任何经营。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杜拉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杜拉格斯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是否构成侵权;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杜拉格斯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了四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为ZL03323283.0“双层毛巾环(7636)”、ZL200430094826.6“卫浴挂件(123120)”、L200430111476.X“双挡毛巾架(2936)”、ZL02383725.X“双层毛巾杆(3636/48)”,该四份证据同时作为杜拉格斯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使用的证据。将该四份证据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相比较,不难看出:1.ZL03323283.0“双层毛巾环(7636)”外观设计具有椭圆形底座,且有一个半球形突起,主挂杆为圆形截面的U型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由扁方底座和长方体形次底座组成,且主挂杆为扁平形的U型杆。2.ZL200430094826.6“卫浴挂件(123120)”的设计中两条毛巾挂杆相同,且挂杆支架远离底座的一端超出最外端的毛巾挂杆,连接处无圆弧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扁平u型主挂杆和较小的圆形副挂杆,主挂杆呈U型圆弧过渡。3.L200430111476.X“双挡毛巾架(2936)”、ZL02383725.X“双层毛巾杆(3636/48)”两项在先设计均没有副底座,主挂杆为圆形截面的U型杆,底部以直角连接无圆弧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有副底座,主挂杆为扁平型的U型杆,底部有圆弧过渡。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在先设计外观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杜拉格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俞光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杜拉格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因素综合考量来确定杜拉格斯公司的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杜拉格斯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俞光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原判酌情确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俞光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杜拉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俞光的专利权,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使用了现有设计,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贺叶平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杜拉格斯公司赔偿俞光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杜拉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拉格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