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新阳、张梅香等与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阳,张梅香,章炳丰,章岚,章荣,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蒋新阳。委托代理人:徐阳。原告:张梅香。原告:章炳丰。原告:章岚。原告:章荣。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旺。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蔡兆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原告蒋新阳与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梅香、章炳丰、章岚、章荣为本案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及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阳的委托代理人徐阳、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患者章春生在下沙高教西公园保安部上班时,突发脑溢血致不省人事,其同事见此情况,立即用手机拨“120”急救,被告急救中心本应依患者发病地就近调度的原则,从附近不足2公里处的下沙东方医院急救站调度救护车前往施救和送往医院,然其却从杭州市区调度救护车前往下沙,以致章春生在报“120”后,等待近一个小时才被送到下沙东方医院,最终造成延误章春生脑溢血的最佳抢救时机、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被告应对延误章春生脑溢血的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其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医疗费45711.13元,死亡赔偿金584580元,总计81029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救治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患方的要求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被告向原告求救的时候下沙东方医院的救助车辆正在执行任务,被告从最近的机场路117医院急救点调度救护车辆,被告已经做到立即发车,以最快捷的方式来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被告已经尽到客观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义务。被告实施的救助服务是符合先行急救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提供的医疗急救服务之间无任何相关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原件),证明原告报“120”急救的时间,以及被告耽误了30分钟救护时间的事实。18:30(12秒)-19:04(01秒)。2、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从原告呼救至被送到医院的时间为50分钟,被告隐瞒电脑记录时间的事实。3、谈话录音及调取证据的录音(截取),证明原告调取证据的过程,及被告在接到电话急救后表现不符合常理及被告有隐瞒原告报警事实的意图。4、病历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章春生在医院治疗、死亡及火化的事实,证明章春生死于脑溢血。5、医学依据,证明脑溢血的病人抢救时间是很重要的。6、照片,证明被告在东方医院有四辆车可以调配使用,车牌号分别是浙A×××××、浙A×××××、浙A×××××、浙A×××××。7、2009年10月27日今日早报报道(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时有能力从离事发地最近的东方医院调配救护车辆的事实。8、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1984年10月第七版第233、235、238页,证明因急性颅内出血引起颅内压增高及脑溢血的抢救时间很重要。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急救中心急救点值班分布图,证明除东方医院急救点外,被告从机场路117医院急救点调度救护车辆距离患者出事地点最近,主观上并不存在延误派车的故意。2、东方医院急救点值班救护车出车轨迹说明,证明安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2008年11月27日18:00-18:51时间段,东方医院急救点值班救护车在执行其他急救任务,该急救点无可派遣的急救车。3、杭州市120指挥调度系统改造集成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的车载信息子系统由安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由该公司掌握被告救护车辆的GPS车载定位运行轨迹资料。4、安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安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维护、系统集成及相关售后服务;软件业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等等。5、本案事发当时急诊电话录音,证明急诊的流程合法、被告已经将东方医院点没有急救车可派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向原告进一步说明了车辆会从市区尽快派出,原告方表示可以接受。被告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延误。6、杭州市区八区地图,证明实际的派车点距事发地距离比较近,比较的地点是红会医院的急救点。7、浙江省中医院的证明,证明患者病发时候,东方医院院区值班救护车正在外进行急救任务。8、轨迹路线图,证明事发当时东方医院外出执行急救任务的车辆行使路线正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打急救电话的时间是18时30分,被告出车的时间是18时35分,达到现场的时间是19时05分。被告的救治时间及时,不存在延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已经过人工处理,不是真实记录,从剪辑的内容看跟本案事实无关,只是事后对急救车出车时间双方交涉的争议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患者死亡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的救助行为无关。对其中的医疗费的说明不能证明患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这份治疗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个人对医学专业的片面理解,没有任何的权威性、科学性、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东方医院驻派的车辆,也不能确定图中车辆是否是被告单位的车辆,原告的照片不能其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不能证明事发当时能调配的急救车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患者所发生的后果是自身疾病的转归,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目的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杭州市红会医院离事发地更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能确定东方医院的车是否去执行其他任务,也不能确定东方医院是否有其他的救护车,认为东方医院的救护车有超范围救护的可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在本案当中的过错是从调配车辆施救开始,不是从接听急救电话开始。被告可从就近的东方医院调派车辆,无需从市区调配车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红会医院离事发地点更近,行车时间更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仅仅是证明浙A×××××外出执行任务,没有说明其他车辆在事发当时在何处,也没说明执行任务的车辆去哪里执行任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意在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调取了是事发当天17时30分-18时30分的急救电话记录、当天17时30分-18时30分的急救车调车记录以及向杭州市东方医院调查事发当日当时该院急救点的急救车的出车记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急救电话录音及登记本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办法核实,认为登记本的上的笔迹是一次性形成的。对向浙江省中医院东方医院的调查的笔录中,关于一辆车报废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本案事发当事东方医院站点唯一的急救车辆于17时57分接到的急救任务,已经外出执行。而东方医院院区内停放的四辆车辆中有两辆是东方医院的自备车,与被告无权属关系,被告名下仅有两辆车,一辆是急救值班车辆,另一辆是无急救人员配备的车辆。事发当日值班车辆已经外出,不存在其他可派的车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单位急救车的出车记录登记本上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7日仅有十天时间,登记本上载有不同的字迹。电话录音表明2008年11月27日17时57分东方医院急救点的救护车外出实施抢救任务的情况,电话录音与登记本登记的内容在2008年11月27日17时57分起至同日18时30分是一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新阳系患者章春生的妻子,原告张梅香系患者章春生的母亲,原告章炳丰、章岚、章荣系患者章春生的子女。2008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患者章春生在下沙高教西公园保安部上班时,突发昏迷,18时30分患者同事用手机拨“120”急救,要求被告派急救车到下沙学林街理工公园,被告接电话后告知报警人东方医院急救点当时无车,须从市区调派急救车过去,在征得报警人同意后被告下属117医院急救点的救护车于18时35分出发,30分钟到达报警点,被告将患者抬上救护车,主诉头晕、呕吐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一小时前出现头晕、呕吐等,随即出现神志不清,体检P90次/分;R20次/分;BP140/92mmhg,神志模糊,瞳孔左2mm。右3mm,对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胸部无畸形,腹软,四肢肌张力不高,初步诊断头晕待查。脑血管意外?给予吸氧、心电监护,于19时20分送至东方医院。经东方医院入院诊断1、前纵裂池血肿(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可能)2、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因多脏器衰竭,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在杭州市区设置的急救点有东方医院急救点、杭钢医院急救点、浙江省人民医院急救点、机场路117医院急救点、红会医院急救点、武警医院急救点、市三医院急救点、省中医院急救点、市一医院急救点、市二医院急救点、新华医院急救点、中医药大学附属三院急救点、省立同德急救点、市中医院急救点、117医院急救点、浙江医院三墩分院急救点、省人民医院望江山院区急救点。被告派驻东方医院急救点的救护车有两辆,急救班组为一个急救班次。2008年11月27日17时57分被告下属东方医院急救点的救护车出车,前往杭海路1088号救护伤员。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就近调度的原则,未从附近不足2公里处东方医院急救点调度救护车前往施救和送往医院,却从杭州市区调度救护车前往下沙,以致患者在报“120”后近一个小时后,才被送到东方医院,最终造成延误患者脑溢血的最佳抢救时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设置在东方医院的车辆事发时是否有急救车可派?被告有否遵循就近派车的原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施救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审理中已知停靠在东方医院院内的急救车共有四辆,其中两辆属于东方医院所有,东方医院的急救车用于浙江省中医院西湖院区及东方医院之间的检查、转院和对出院病人的回访,不受被告的支配,该院所属的急救车与被告急救任务无调配关系。2008年11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停放于东方医院的两辆急救车中的一辆被被告于17时57分派出执行急救任务,值班医务人员已随该车出发,另一辆作为出车车辆车况出现意外之时备用的急救车即使可派也无值班医务人员跟随,故按现行的车辆与人员配置,本案事发当日当时就近的东方医院确存在无可调配的急救车。关于被告有否遵循就近派车的原则众所周知,根据杭州市道路及杭州市急救点的设置,从机场路117医院出车至下沙学林街的路程远比从环城东路的红会医院出发至下沙学林街的路程近,故被告在东方医院急救点急救车已外出,并已告知报警人并征得报警人认可的情形下就近从机场路117医院派车执行救治任务符合就近派车的原则。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患者在事发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昏迷,呕吐,被告在18时30分接急救电话后,5分钟后即出车前往现场,19时05分到达现场,15分钟后将患者送至医院,同时被告急救人员将患者抬上急救车后第一时间对患者进行初步的体检,采取相应规范的急救措施。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自接到救助电话后,并无丝毫懈怠,被告的施救行为不存在耽误医院对患者脑溢血的最佳抢救时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认为红会医院路程比机场路117医院近,违反就近调度原则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属于东方医院所有的自备急救车应纳入被告急救车的调派范围,被告可调派也应调派所属东方医院名下的急救车辆的说法与现行体制不相符合。原告认为被告未调派东方医院所属的车辆以致延长患者的施救时间,使患者丧失最佳抢救时间,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新阳、张梅香、章炳丰、章岚、章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1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