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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日洁与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日洁,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历德雅舍B-17H。法定代表人陈成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联,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玉环县漩门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鲍敏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答辩期内,被告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联,被告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18121.92元,由被告提供水龙头产品。因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在未向原告供货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没收了原告的预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返还预付款318121.9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甲���为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乙方为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成云签名的购销合同摘抄件一份、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318121.92元预付款的汇款凭证一份、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被告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收到原告预付款318121.92元是实。但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并不存在,不仅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而且与被告所持的订立于2007年11月13日的购销合同文本中所载的购货方也不一致,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基于2007年11月13日原告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广州德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被告已将约定的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并多次通知原告前来验收货物,且于2007年12月4日、12日先后二次将货价为41230.20元的产品交付于广州德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19176.20元。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持的2007年11月13日购销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购货人一栏签名属实,但当时并无广州德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且广州德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不同主体,其有无收到被告货物原告并不知情,故主张驳回被告的反诉或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基础证据即购销合同系摘抄件,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也为被告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基于2007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反诉,虽然原告对该合同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当事人并不相同,故该反诉与本诉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也不一致,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市人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浙江环日洁具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