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某×、孙×与张×、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某×、孙×,张×,常某×,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塘镇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常某×。被告:孙××。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某×、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某×、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饲料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购销饲料及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责任、担保、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买卖合同有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第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货款的支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连续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买卖饲料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9月底累计���原告货款88713元。结算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再发生买卖饲料业务,但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713元;2、第一被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常某×、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常某×和被告孙××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常某×、孙××为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4、对账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张×共结欠原告88713元的事实。被告张×、常某×、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恒兴牌系列饲料,价格以原告方制定的产品价格为准,并约定被告张×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结算偿付,如果拖欠货款须按未按时归还原告���欠款额向原告加付每月2%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常某×、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连续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张×确认截至2008年9月底共欠原告货款88713元。之后,原、被告间未再发生买卖业务,被告也未按约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887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产品购销合同、结账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货��全部付清,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孙××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常某×、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应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8871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常××、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