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康隆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平湖市康隆制衣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秀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被告平湖市康��制衣厂。投资人李道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永其。原告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较好,在被告筹建之时原告给予了很大的支持,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此钱原告暂时不用,待原告要用时请及时归还即可,利息免除,现原告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急需要用钱,经协商未果,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间事实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原、被告间于2002年11月23日开始发生服装加工承揽关系至2004年12月20日止,其中被告2004年共为原告加工各类服装64306件,其中32670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有31636件原告未让被告开票,故被告加工费至今未收到;三借款事实不成立,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两笔加工费,而后原告又先后九次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总计1023455.8元,从上述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如果借款成立,原告按常理早该在加工费里扣除掉了,况且原、被告双方业务在2004年11月份已经终止,原告此后在2005年2月4日还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2004年1月18日的汇票申请书用途中故意写上借款两字,是欺骗被告的行为;四原、被告��因对2004年6月份以后的加工费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至今未能结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亚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汇票申请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40万元的款项,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被告间没有借款关系,这笔款项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自200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服装加工费,款项用途与事实不符。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服装加工工艺单生产任务单、发料清单各十三组(共计九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系服装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认为原告加工费没有付清,可另案主张权利;证据2、原始传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秀婷要求被告从2003年至2004年为原告加工服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2004年加工服装清单一份,以证明2004年被告共为原告加工服装64306件,已开票32670件,未开票及未收款31636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加工费进账单九份,以证明2004年1月18日以后原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23455.8元及原、被告间无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可;证据5、双方账面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十六份,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5年2月5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加工费2668618.8元,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总金额为2438618.8元,总额相差2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18日,原告亚龙公司向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开具银行汇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两份汇票申请书的用途栏内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道良在该两份汇票申请书中签名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已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亚龙公司提供的汇票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企业借贷行为,因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均无借款的法律资质,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金融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汇票申请书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被告投资人李道良作为一个多年经营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上述两份汇票申请书中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但两者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因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必然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被���也无证据证明其投资人李道良是在受原告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等情形下在汇票申请书上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康隆制衣厂应返还给原告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