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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国香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香,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冯国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冯国香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香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香诉称:原告于1991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4月离厂,2008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3月份工资后违反合同,擅自停厂,停发工资,导致原告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因被告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132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辞退过原告。被告停产重组时间为2008年6、7月,与原告无关。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4月,适用60天仲裁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存折2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3、通告1份,证明被告应按通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4、收案回执及未立案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证据5、就业(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进行失业登记,该次失业登记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邮政储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4月2日发放的是3月份的工资;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无异议;被告对就业(失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失业证为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6、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8年3月离开被告处,到别的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3月工资750元。2008年5月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已经解除,原告虽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原告于2009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被告2008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于2008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已经知道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