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385夏书怀与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怀,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85号原告夏书怀,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吴中区郭巷苏建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149号。法定代表人缪亚斌。原告夏书怀与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书怀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黄沙等建材,自2008年初,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材。2008年8月1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通过银行转帐21000元及浴票冲抵的方式结清了之前的水泥价款计2万余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08年8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水泥64吨,当日,被告的收料员缪永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缪亚斌在此收条上签字确认,总计价款198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价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9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收到原告水泥64吨。被告法定代表人缪亚斌在此收条上签字同意并注明价款为人民币198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9840元属实,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书怀价款人民币1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元,由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