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80号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镇××下湾。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仇××。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熊××。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为与被告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代理审判员陈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的委托代理人邹××、刘××,被告白鹿城××的委托代理人陈××、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泰××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中泉集团温州阀门有限公某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双方并就砼品种、单价、数量、供货时间、计量方法、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某某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载明: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应依照《合同法》规定,向守约方支付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预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并分期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就现场预拌混凝土数量进行了核对验收。截止2009年3月19日,原告共供应被告工程某某混凝土总方量计5956.5立方,总金额计1524613.5元。2008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陆某收到被告款项1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4613.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24613.5元和违约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某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2007年、2008年商品混凝土明细结算表10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中泉集团温州阀门有限公某工程混凝土计5956.5立方,总金额计1524613.5元。被告白鹿城××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同。因为作为需方(甲方)落款处的印章不是本答辩人的公章或合同章,而是一个不知由什么改装而来的假章,签字人“熊××”也不是本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合同无效,本答辩人不予以认同。二、熊××仅是本答辩人的一个独立承包人,鉴于他的签字都出现在合同和《混凝土明细结算表》上,因此他才应是本案的首要关系人。三、被答辩人所供应浇筑的预拌混凝土,有9个批量的质量经检测不能达到要求,应该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本工程混凝土强度都按规定由温州市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某作回弹法或钻芯法检测。在2008年7、9、10月的检测中,一共有9个批次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25mpa。由于原告的货非但不值价,而且给工程造成了停工、怠料、竣工验收隐患等直接经济损失达百万元。故答辩人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索赔的权力。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无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业务合同章各1份,证明被告公某有效印鉴;2.温州市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某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证明原告供货混凝土质量不合格;3.温州市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某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货混凝土质量不合格;4.中泉集团温州阀门公某1#车间结构设计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砼相关原材料、配合比等资料;5.中泉集团温州阀门公某产品研发中心结构设计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砼相关原材料、配合比等资料;6.中泉集团混凝土不合格导致的费用,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单位工期延误2个月,所产生的损失费用;7.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份,证明混凝土施工质量检测的要求;8.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1份,证明检测机构温州市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某的检测资格。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某并不知情,签合同的熊××不是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白鹿城××在合同上没有盖章,另认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故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熊××是被告白鹿城××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白鹿城××,且事后付款均以被告公某名义付的,因此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合同属格式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签订购销合同,该项目部是被告白鹿城××下属机构,其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公某,故对被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砼试块在浇筑28天后及时送到检测中心试验,若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经回弹或钻芯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负责。”根据上述约定质量是按砼试块标准检测,而不是按实体检测标准检测,因此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4-5,原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纸不能证明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份证据前言部分,已载明:“混凝土未合格后经设计处理和复测等手续已符合要求的结论”,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陈述,且他们也不是计算损失的法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原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原告龙泰××与被告白鹿城××下属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经过协商,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白鹿城××承建的中泉集团温州阀门有限公某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二、砼数量:约6000立方,按实际发生为准;三、质量要求:1、原告向被告提供砼相关原材料,配合比等资料,2、砼质量按gb/t14902-2003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砼强度检测评定按gbj107-87标准执行,3、砼试块在浇筑28天后及时送到检测中心试验,若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经回弹或钻芯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负责。四、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初结算上月砼款,办理结算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的80%,以此类推。若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余留20%砼款在工程结顶2个月全部付清;五、本合同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终止。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应依照《合同法》规定,向守约方支付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砼品种、单价、供货时间及其它事项等作了约定。被告白鹿城××以其下属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的名义在合同甲方栏内盖上中泉集团工程某某技术专用章,项目部负责人熊××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某提供预拌混凝土给被告,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被告白鹿城××下属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工作人员吴某某也分别在原告商品混凝土明细结算表中签字,并注明回单已收,数量已复核。截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共供应被告该工程所用混凝土总方量为5956.5立方,计总金额为1524613.5元。被告白鹿城××于2008年2月至同年8月分七次转帐给原告货款共计110万元。余款424613.5元被告白鹿城××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九批次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白鹿城××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系被告白鹿城××下属机构,项目部负责人为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鹿城××下属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合同。白鹿城××中泉集团工程某某部是被告白鹿城××的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白鹿城××承担,而项目部与被告白鹿城××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都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影响原告与被告白鹿城××之间的外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白鹿城××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符情理,也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鹿城××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九批次质量不合格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砼质量按gb/t14902-2003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砼强度检测评定按gbj107-87标准执行,砼试块在浇筑28天后及时送到检测中心试验,若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经回弹或钻芯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负责。”由此可见,合同约定,以28天龄期的砼试块的检测强度,来判断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是明确的;其次,gb/t14902-2003《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载明:1、本标准不包括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2、出厂检验是指在预拌混凝土出厂前对其质量进行的检验;3、交货检验是指在交货地点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的检验;4、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需方承担;5、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供方。根据该标准规定,原告应对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及搅拌质量负责任,被告则应对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及养护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提供的七份《回弹法检测、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则是对工程建设项目结构的实体检测,属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范畴,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质量要求约定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实体检测总评意见,综上所述,判断本案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以试块在浇筑28天后送检强度为准,而不是依据实体检测。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不合格混凝土造成其损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4613.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被告温州××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李 元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