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正在接受侦查,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灭后,于2009年12月10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诉称:近年来,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陆某某原告购买漏电开关银点产品。2008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000元,由被告方所立欠款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偿付货款188000元。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欠据上的公司某某是真实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结欠原告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有被告盖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确认的欠款欠据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8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人和××有限公司188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郑丽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