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继华与胡君、袁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华,胡君,袁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杨继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311367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王村104号。委托代理人:王建顺,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3203675,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永乐村485号。被告:胡君,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414004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4弄80号。被告:袁伟飞,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1227002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景小区3幢3单元601室。原告杨继华与被告胡君、袁伟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袁伟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继华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胡君由被告袁伟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胡君归还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袁伟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君、袁伟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君由被告袁伟飞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君、袁伟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君、袁伟飞收到本院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1日,被告胡君由被告袁伟飞担保向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胡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继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胡君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袁伟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杨继华催讨未成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君向原告杨继华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袁伟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伟飞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伟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66元,由被告胡君负担,被告袁伟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