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娇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娇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娇丽。因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娇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毛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毛娇丽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318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被害人邱某遗忘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一张,即采取转帐的方式,分七次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7.1万元存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之后多次取现和刷卡消费。事后,被告人毛娇丽于2009年5月19日主动至农业银行古墩路支行要求退赃。文新派出所接银行通知后,将被告人毛娇丽传唤回所审查,被告人毛娇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娇丽已将赃款人民币17.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娇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借记卡资料、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娇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娇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娇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娇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娇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