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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文兴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兴,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汪文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汪文兴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兴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兴诉称: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月平均工资1200元。2007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4月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产,停发工资,导致原告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因被告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被迫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14400元、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17850元及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7月份进入被告工作。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擅自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辞退过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没有任何请假条之类的书面凭据提交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适用的是60天的仲裁时效,本案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存折2份,要求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3、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当按照通告发放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4、收案回执及未立案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证据5、就业(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障;该失业登记违法,原告并非2008年3月离开被告处。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了被告处,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对就业(失业)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8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了失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于2008年3月份后离开被告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处,2008年4月离开被告处。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8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行了失业登记,原告虽提出绍兴市就业局登记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4月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8日已经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文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