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光海与陈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海,陈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叶光海。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宋如康。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原告叶光海为与被告陈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海诉称:其欲委托陈浩购买电气产品,于2008年4月18日将30万元款项汇入陈浩农业银行的帐户内。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叶光海决定不再购买该批电气产品,于是要求陈浩返还钱款。经多次催讨,陈浩拒不返还。故叶光海提起诉讼,要求陈浩归还3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叶光海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4月18日其向陈浩农业银行帐户汇款的凭证一份。被告陈浩答辩称:叶光海向其汇款30万元并非是委托陈浩代购电气产品,而是通过其银行帐户汇款用于归还张某的欠款。陈浩已经将款项交给了张某,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叶光海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陈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陈浩将30万元款项交给了张某;2、张某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张某又名张谷;3、证人张某证言,欲证明陈浩已经将30万元款项交给了张某。该30万元款项是叶光海归还给张某的借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叶光海提交的证据,陈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叶光海在证据原件上作了涂改。在复印件中该存款凭条上清晰写有“张谷”二字,但原件上却非常模糊。存款凭条上注明“张谷”,说明该款项与张谷有关。实际上该款项是叶光海归还张某的借款,只是通过陈浩的帐户汇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陈浩提交的证据,叶光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张某与叶光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要向张某付款,可直接支付,通过他人帐户转交没有必要,也违背常理。如是还款,张某应当向叶光海出具收条,而不是出具给陈浩。而且叶光海是向陈浩付款,陈浩向案外人付款与叶光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如叶光海向张某还款,则张某的还款收条应当出具给叶光海,而不应出具给陈浩。否则,叶光海将因不持有债务履行的凭证而承担风险。对于陈浩主张的将钱款交给张某的事实,仅有张某和陈浩之间的收条及证言,无其他款项往来凭证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陈浩已经将钱款交给了张某。而且,张某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叶光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叶光海通过张某认识了陈浩。2008年4月18日,叶光海通过银行向陈浩汇款30万元。现叶光海认为陈浩保有该30万元款项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浩返还3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承认二人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二人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其他债权债务。叶光海向陈浩汇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陈浩却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30万元款项交给了张某。证人张某称其与叶光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也是仅有陈述,没有证据。由于陈浩不能证明其保有该30万元款项存在依据,故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叶光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浩返还叶光海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