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兴贤与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贤,李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王兴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被告李素华。原告王兴贤为与被告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素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贤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贤诉称,2005年8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在经济宽裕时归还,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5日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896元(按年平均利率7.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借条1份,证明200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5日,被告李素华向原告王兴贤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李素华因为家中有急事,向乙方王兴贤借人民币壹万七千元(17000)元,有钱就要还,还不出就必须每月还利息,若每月利息不付、又不还钱,因这原因乙方到甲方家中去讨债或去闹或向法院申述,一切由甲方负责。甲方住宅地址:昌安乐苑新村16幢501,电话:802×××7,我同意李素华,甲方:李素华,乙方:王兴贤”。未载明归还具体期限,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兴贤和被告李素华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素华尚欠原告王兴贤借款人民币17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96元,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具体归还日期,故只能支持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华应归还给原告王兴贤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兴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9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