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钿芳经济损失41024.69元、金某经济损失12404.66元,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劳动改造。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彼此了解不深,十分草率,婚前感情不牢固,更令人发指的是2007年3月6日上午被告趁原告不备的情况下,从原告身后残忍地用大铁锤猛击三锤,导致原告头颅骨碎裂,当场昏迷,生命垂危,头颅骨17.2㎝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常常头痛难忍,大脑反应极度迟缓。被告蓄意杀害原告,性质恶劣,手段异常残忍,完全丧失人性。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只要原告答应我以下几个要求,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结婚后共同建造了五间房屋,其中三间猪棚,一间厨房和一间堆放杂物的,这五间房屋中原告可得厨房和堆放杂物的两间,我得猪棚三间;2、在我出事前两年我们种植香瓜共收入20万元,应每人一半,我得10万元;3、婚后我们搭建了八只大棚,我应得四只;4、婚后购买的一台12匹手扶拖拉机我要的;5、三张双人床,其中两张新的归原告,一张旧的归我;6、婚后购买的三台电视机,我要一台,还有一台吊扇我也要的,煤气瓶两只,我要一只,其余的空调、冰箱、洗衣机,我都放弃。另外,我与原告结婚前属于我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一张桌子、两条木长凳及木板箱、五斗橱、被橱各一只,两条被子、四条被褥、一台摇篾机以及我个人的生活用品应都归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因家庭经济帐都由原告掌管以及原告儿媳王钿芳对自己不好等一系列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7年3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在家携带铡刀至二楼儿媳卧室对王钿芳乱砍,致王钿芳左手中指在近侧指间关节上方处截肢,面部疤痕累计共16CM,容貌毁损和左侧额纹消失,皱眉不能,左眼上睑略下垂,左上颌牙1、2、3、4缺损,右手拇指、食指及左手食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随后又携带一铁榔头至自家大棚内,用铁榔头对正在干活的金某头部猛敲,致金某额顶部17.2CM创口,颅骨凹陷性骨折。后经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钿芳头部、手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金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事发当日,被告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7月6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同年8月13日认定被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钿芳经济损失41024.69元、金某经济损失12404.66元,合计53429.35元。现原告以被告蓄意杀害原告,手段极其残忍等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财产,其中部分原告表示异议,原告认为婚后建造的五间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儿子、儿媳等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种瓜收入也没有20万元,而只有5至6万元,因这两年自己与儿媳被造成伤害花去的医疗费用就达10多万元;八只大棚已卖掉四只,得款5000多元,目前还剩四只;手扶拖拉机在被告出事后已被卖掉,得款1000元左右;摇篾机被人偷走了。上述部分物品因出卖所得款项,原告称已贴补家用。另查明:1、现原告家的三楼三底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共同建造,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2、对被告所称的其婚前财产,原告也无异议。另外,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12404.66元未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特别是近两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虽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原告等死亡,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应归各自所有;而婚后财产是指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对现有的具体哪些财产意见不一,且部分又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在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财产问题在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村南晒浜8号三楼三底房屋;被告婚前财产:一张桌子、两条木长凳及木板箱、五斗橱、被橱各一只,两条被子、四条被褥、一台摇篾机)。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