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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钟××。被告:魏××。原告钟××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且承诺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魏××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被告魏××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定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从已认定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因未约定借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且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应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钟××承担57元,由被告魏××承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