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书平与叶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平,叶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余书平。被告:叶树锋。原告余书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树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7份,证明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2、吴建竹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和相应的证据,即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收条是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现被告的前妻声称该收条是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而出具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原告要求该5万元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价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吴建竹持有的收条,而原告称吴建竹与被告在2004年就已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原告声称被告归还5万元后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与现在吴建竹持有借条的事实相矛盾,且吴建竹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5日、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分别载明借款20万元、5万元、11万元、65000元、20万元、12万元、65000元,其中4月1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到5月31日止,4月23日的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4月28日的65000元约定于7月28日前归还,5月21日的65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其余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7份欠条佐证,事实清楚。上述借款中,有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另外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案外人吴建竹起诉的5万元借款,实际为被告归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吴建竹与被告于2004年已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原告声称的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却由吴建竹实际持有,有违常理,且原告在2009年7月起诉时,未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在吴建竹向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后,却声称吴建竹主张的5万元是被告的还款,应在本案中扣除,也与情理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树锋归还余书平借款8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0元,合计16470元,由叶树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