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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崔银净与汤晓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银净,汤晓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崔银净。委托代理人:朴尚勋。被告:汤晓蕾。原告崔银净为与被告汤晓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银净及其委托代理人朴尚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晓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2点左右,原、被告在杭州龙翔大厦签订初步租赁服装店铺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16日签定正式租赁合同,届时原房东也会到场。之后被告来电称房东在广东,目前不能前来,要10月20日才能来杭。为了不影响正常开业,原告通过翻译答应被告于10月21日上午10点签合同,致使签订合同的期限被延误。之后原告回韩国进了30000元的服装准备在杭州店铺里销售,回韩国之前,原告委托朴尚勋全面负责签订合同事宜。10月18日朴尚勋到龙翔大厦见了被告,被告称房东来不了杭州,朴尚勋要求被告提供房东的电话,被告说上午已经打过,房东肯定不会来,此后被告又说,其实被告有个朋友要租她的服装店,提出的条件比原告的优越,所以要把定金退还给原告,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的违约金,朴尚勋表示仍要租店,要被告好好想想,被告表态不用想了,让原告第二天上午到店铺领钱。当天傍晚被告给朴尚勋来电说,要是原告肯加10000元租金的话,可以把店租给原告,朴尚勋当场拒绝。10月19日上午,朴尚勋到汤晓蕾经营的店拿钱,被告叫其10月20日下午过去,并给原告两个选择,要么加5000元的租金,要么就退给原告150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要被告赶快归还10000元定金,被告遂支付朴尚勋5000元定金,剩下的5000元被告答应第二天下午支付并且出具了字据。同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告诉原告说房东来了,要与原告签合同,店铺租金也不用加了,朴尚勋表示原告已另找店铺,要被告归还剩余的5000元定金,被告拒绝归还。次日朴尚勋去被告的店铺,店铺已经空了,后该店铺已经由他人来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汤晓蕾归还5000元定金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各项损失3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金收据一张,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合同,被告收取了10000元定金。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返还给原告5000元定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就杭州龙翔大厦内铺位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租赁铺位,租赁期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2月10日,总租金65000元。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之后由于多种原因,双方不愿签订合同,故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言明双方已取消合同,一万定金已还五千元,余五千元于10月20日下午五点前归还。由于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相应款项,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定金系一种担保方式,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曾有意向就商铺的承租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取消合同的签订,被告出具字条表示愿归还收取的定金,现原告鉴于被告已归还一半定金,仅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半定金,未超越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仅存在签订合同的意向,且从原告的陈述中表明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已另行租赁商铺,原告从韩国购买的衣服不存在囤积、贬值的风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晓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崔银净定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崔银净负担875元,被告汤晓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