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吕××、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吕××,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吕××。被告:胡××。原告潘××诉被告吕××、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胡××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吕××出具了收条。但届期被告吕××未还款,被告胡××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3、被告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胡××未作答辩。原告举证:1、借款协议书份,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胡××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收到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胡××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庆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