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许某。被告:淳某。原告许某诉被告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在千岛湖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在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向家中挂一个电话,至今被告音讯全无,双方未有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了做妻子的权利和责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并予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