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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占俊松、占俊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俊松,占俊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翔,该社职员。被告:占俊松,廿里镇里屋村航头26号。被告:占俊达,丰林小区16幢3单元201室。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占俊松、占俊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祝翔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占俊松、占俊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占俊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被告占俊达以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16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09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占俊松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28387.55元(算至2009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衢房衢州市他字第t200708019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公证书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利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20日,被告占俊松尚欠本金8.3万元,利息28387.55元。被告占俊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占俊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占俊松、占俊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占俊松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占俊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丰林小区16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担保。当日,衢州市柯城区公证处对被告占俊达抵押担保书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双方还共同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次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俊松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占俊松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了本金17000元。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成立。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占俊松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占俊松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占俊松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占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28387.55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3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占俊达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丰林小区16幢3单元2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声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