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甲。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乙、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甲为共有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甲、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6月23日在原宁某某大佳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9月18日购买了坐落于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衢州路a63幢的房屋,于2005年11月11日购买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小区××楼××室的房产一套,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1的房地产,于2007年6月26日购买了坐落于桃源街道××海家园××楼××室房产一套。2003年-2004年期间,被告向李甲、李乙购得坐落于宁某某跃龙街道银河路的二间街面地基。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为与被告重归和好撤回起诉。但撤诉后不久,被告就瞒着原告私自登报公开出售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即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衢州路a63幢的房地产、宁海县××龙街道××路××号-1的房地产、宁海县××龙街道××小区××楼××室的房地产、宁某某桃源街道××海家园××楼××室的房地产、宁某某跃龙街道银河路二间街面地基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⑵2009年8月10日的《今日宁某》报刊一份,以证明被告瞒着原告私自转移财产,并证明原、被告在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衢州路有二套房某的事实。⑶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海县××龙街道××小区××楼××室房地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所购买的坐落于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衢州路a63幢的房地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⑸买卖契约及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受让了宁某某跃龙街道银河路二间地基的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潘甲辩称: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未离婚,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今日宁某》上刊登出售启事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被告并未私自转移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也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产。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潘甲举证如下:⑴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儿子潘乙、儿媳杨某某的事实。⑵宁某某城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潘乙在2007年开始工作,是家庭财产的共有权人。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潘乙参与了诊所的营业及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刊登出售启事原告是知晓的。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在报刊刊登共有财产出售启事是符合常理的,现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与证据⑵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私自转移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⑸,被告对买卖契约无异议,但对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笔录记载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⑸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于198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潘甲离婚,后于2009年4月7日撤诉。2009年8月10日,《今日宁某》以被告的名义刊登一则出售房屋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启事,内容为:位于银河路二间街面屋地基(国有)出售,14×4米;兴宁小区一套套房108平方米欲出售;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二套商铺房欲出售。2009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私自转移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重大理由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奚 金 权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