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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余××为与被告周甲、王××、周乙买卖合同纠纷与周甲、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甲,王××,周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周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周乙。原告余××为与被告周甲、王××、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三被告合伙在上海市七宝乐购超市经营皮具零售店,原告经营皮具批发。2006年2月中旬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皮具,有时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5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批发皮具,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25911元。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911元。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退货696元、8月4日支付3000元、10月9日支付20000元、11月21日退货19652元、1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07年1月7日退货324元、7月22日退货14843元、7月29日支付10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因被告又支付了12000元、退货1860元而撤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536元。被告周甲、王××共同答辩称:一、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我们均系该公某的员工。公某指定我们作为业务代表向原告购买皮具,故我们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2007年6月份,我才成为公某的股东。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们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均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或退回货物。据我们了解,目前公某不再欠原告任何货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乙答辩称:我也是公某员工。公某接收货物,一般是由仓库管理人员签收的。2006年9月22日,因被告周甲有事,其交代我签收一下货物。我接收货物后,便交到公某仓库。公某是否尚欠原告货款等情况,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总之,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送货单3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911元,期间,被告陆续某某及退货92375元的情况。被告周甲、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商品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四、验收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代表公某从原告处购得的货物均送到了公某在乐购超市里设立的各个销售摊位;五、进货、付款、退货清单1份(附各种付款、退货凭证),拟证明被告周甲、王××经手的货物均已付清货款(包括退货)。被告周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甲等人合伙经营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周甲、王××认为其中2006年9月23日2900元、2006年9月27日5800元这二笔不是周甲本人的签名,对其它周甲、王××签名的均无异议,对其他人签名的情况不清楚,对付款、退货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周乙认为其中周乙签名是被告周甲授意,接收的货物已交到公某,对其他人签名的情况不清楚。结合被告周甲、王××的证据五,原告认为除了被告周甲、王××经手的货物外,还有另外三人签收过货物,即金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乙,对付款、退货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周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对2006年9月23日2900元、2006年9月27日5800元的签名表示异议,认为该二份送货单上“周甲”并非被告周甲的笔迹,对此,原告应提交该笔迹系被告周甲所写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亦未申请相关笔迹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二笔不应作为被告周甲经手的货款。另外,被告周甲明确承认2006年9月22日23200元系其交代周乙签收,故该笔货物应作为被告周甲经手的。对于编号为“7315568”2007年1月5日周甲签名的送货单,原告提供的存根联的合计金额为19628元,而证据五中的该份送货单(客户联)上的合计金额中减少了1450元计18178元。根据该份客户联,减去1450元计18178元的笔迹与清单上面的其他笔迹明显不一样,且被告周甲没有提供该客户联的原件,故对该份送货单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存根联为准,即19628元。对于编号为“2037031”2006年9月11日周甲签名的送货单,原告提供的存根联的合计金额为13095+车费50元,而证据五中的该份送货单(客户联)上并没有“+车费50”的字样,因客户联系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凭证,故对该份送货单的金额应以客户联为准,即13095元。此外,还有二人也曾签收过货物,即2006年5月23日金某某签名的1550元、2006年11月25日朱某某签名的5500元和2007年1月30日朱某某签名的11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某某、朱某某签收货物系代理行为,故对该三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周甲、王××经手的及委托被告周乙代收的货物计货款117011元,付款及退货共计92375元。对证据三、四,原告均表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三系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与各大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某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证据四系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提供给各大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某皮具的具体清单,但该公某提供给其他商家的皮具是否即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皮具等情况均无法核实,故该二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周甲、王××认为曾签订过该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系周丙,被告周甲、王××仅是为周丙管理公某。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反映出被告周甲、王××等人合伙经营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周甲、王××向原告购买皮具系代表公某行使的行为,故对证据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中旬起,被告周甲、王××共同向原告购买皮具,有时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周甲、王××经手的及委托被告周乙代收的货物计货款117011元,付款及退货共计92375元,尚欠原告货款2463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是三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是否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该争执焦点,三被告均抗辩认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上海高都皮具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明该公某的存在或其系该公某员工及接受公某授权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周乙于2006年9月22日签收的23200元,被告周甲、王××对被告周乙的行为系接受他们的交代、授意所为,故被告周甲、王××应对被告周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周乙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周甲、王××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周甲、王××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周甲、王××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636元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中金某某、朱某某签收货物的货款,因未提交该二人系代理被告周甲与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货款人民币24636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余××负担330元,被告周甲、王××共同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