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赵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赵娟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月平均工资1100元。2008年3月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停厂,停发工资,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2002年1月至2008年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辞退过原告。被告停产重组时间为2008年6、7月,与原告无关。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4月,适用60天仲裁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2月止的事实;证据2、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按通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3、收案回执及未立案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3月份离开了被告单位;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及五日内未予立案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60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诉状事实部分原告陈述“2007年11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原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诉状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表述不当,事实是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迫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4月解除,本案仲裁时,被告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发放原告工资。2008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已经解除,原告虽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事实陈述,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及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起诉状原告陈述被告2007年11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2月已经知道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