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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勤勇与黄昌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勤勇,黄昌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8号原告龚勤勇,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昌巧,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3组。原告龚勤勇为与被告黄昌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勤勇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勤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6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原告当日即将15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借款于2007年9月6日前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昌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归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勤勇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黄昌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