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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俊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温州市俊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飞。被告温州市俊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群。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俊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影视作品《中国往事》(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由制片者花费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制作而成,原告拥有该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5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人家宽频”网站(网址为www.917tv.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涉及面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广剧)剧审字(2008)第06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第11239号);3.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2009年4月30日分别出具的《授权书》、《说明》;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许可授权书》;5.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6.《中国往事》DVD碟片;以上证据1至证据6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7.(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42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公关活动策划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号330327000029019)的经营范围为网页设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9日。涉案作品系一部国产电视剧,由演员张国立、朱茵、赵立新、宁佳等人主演,于2007年7月17日获准制作。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8年8月22日颁发的(广剧)剧审字(2008)第063号《国产电视局发行许可证》记载,涉案作品的制作单位为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乙第11239号,长度42集。涉案作品的DVD碟片的片尾注明该作品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8年1月16日,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全球发行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委托权全权永久授予版权共有人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之后,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以PC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IPTV以及数字电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电视台),以及转授权的权利,其中,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非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并授权原告在被许可使用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另外,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许可授权书》,声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永久、无偿许可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行使。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4255号《公证书》记载: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于2009年5月18日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点击“Internet”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ac.cn,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页面,该页面显示的北京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16:48:09。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nibeian.gov.cn,进入“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公共信息查询”,显示“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栏内输入“917tv.com”,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页面,点击页面下“浏览”,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该页面显示,涉案网站www.917tv.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09016976号,2009年4月8日获审核通过,主办单位名称为本案被告的公司名称,证件类型和号码为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330327000029019,网站首页网址为www.917tv.com,网站域名为“917tv.com”。点击该页面“网站首页网址”栏中的“www.917tv.com”,进入“人家宽频”主页面,在“用户名”栏中输入“hanga1022”,在密码栏内输入密码,点击“用户登录”,进入新页面,在“站内搜索”栏内输入“中国往事”进行搜索,获得该剧详情页面,该页面显示有“发布:2008-10-2909:5:13”,在左侧下部“用户登录”栏显示有“你的服务模式为:按整月付费”及“账户充值”,点击“播放”,进入新面页,显示涉案作品共42集,存放的网址为http://www.917tv.com/html/2008-10-79/movie241590.shtml,依次点击“第1集”、“第22集”、“第42集”随机截取片段播放。上述过程实时打印了相关网络页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浙XX策影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的《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涉案网站“人家宽频”的网站地址为www.917tv.com,其登记备案的ICP单位(网络内容提供商)系被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系由其他民事主体所有、控制或者运营,应当对涉案网站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涉案作品服务,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长度;被告在该作品获得发行许可证两个月多就在涉案网站上播放对涉案作品收视率所造成的冲击;被告向公众提供这一作品时设定了充值才可观看的条件,相当于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俊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人家宽频”(网址:www.917tv.com)上对电视剧《中国往事》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温州市俊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温州市俊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