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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平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749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车站路南程村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7号石榴花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强,男。 被告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阿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辛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陕西维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平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维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生、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恒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阿房路的“阳光泉水雅居3#住宅楼工程”的西三个单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恒阳公司增加了东四个单元的地基处理工程,经决算总造价112656.46元;同时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花费大量的招待费用21.16万元且被告恒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20万元;被告恒阳公司因会计做错账造成错划10万元的事实;原告按时完成主体工程后,因被告恒阳公司原因造成窝工、租赁费等各项损失245251元,总计869507元。2009年3月9日,二被告与西安市未央区杨何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三方协议,明确由被告维平公司清结原告的所有手续及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8695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恒阳公司辩称,其前期应付的款项已经付清,后经三方协议已经明确将原告的后期手续全部转移给被告维平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维平公司辩称,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恒阳公司承诺款、增补协议款、会计错转账款等款项是原告与被告恒阳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维平公司与原告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后才接手的后期工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恒阳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阳光泉水雅居3#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恒阳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对工程建设面积、结算方式、工期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6月6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8年6月20日,被告恒阳公司向原告项目负责人黄亚平出具委托书委托黄亚平帮忙协商上级主管部门关系,保证工程顺利封顶,所发生的费用一次性补给黄亚平个人20万元,工程封顶后一月内全部付清。2008年11月20日被告恒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增补协议,第一份是约定双方商定为每平方740元为包死价,图纸以外变增变减的工程量根据现场签证,依99定额计入总价。第二份约定每平方米补助50元,计21.16万元,作为给乙方的一次性补贴。2008年12月原告如约完成主体封顶。由于被告恒阳公司管理不善,无力继续开发,致使原告无法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而停工。2009年3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杨何村村民委员(甲方)、恒阳公司(乙方)、维平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就乙方违反《西安市未央区杨何村“新农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及附加协议和2009年2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2月17日解除。甲方为了维护村民、买房人、施工单位的利益,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经与丙方协商,丙方从维护村民、买房人的利益出发,考虑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同意接手完成乙方无法完成的杨何村“城中村”改造事宜。丙方负责清结阿房建筑有限公司、清结原告的相关手续和恒阳公司的遗留问题。之后,2009年5月16日,由三桥街道杨何村委会(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维平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聘请中介机构对乙方所施工量进行评审,评审报告乙、丙方必须共同认可,评审报告将作为乙、丙方共同清算的依据。2、评审费用由乙、丙方各负担一半(各2万元)。评审费用统一交给甲方,由甲方与中介机构进行结算。3、聘请的中介机构于5月底拿出评审结果。4、评审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推诿、出具虚假资料。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资料以评审中介机构认可的资料为准。中介机构按程序出具的报告书任何一方不得推诿并共同认可等。该协议签订后,三桥街道杨何村委会遂委托陕西中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审计,被告维平公司交纳了评审费用2万元,审计草稿原告所干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80余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对审计草稿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主要认为按99定额标准计算造价过低等。2009年6月12日陕西中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签复,认为计算没有错误。此后,2009年6月19日,被告维平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杨何村委会(监证方)签订《泉水阳光雅居3#楼西三单元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恒阳公司给维平公司交账937656.46元(其中包括:泉水阳光雅居3#楼东四单元处理地基款112656.46元、恒阳公司会计做错账多转10万元);另外杨何村支付与乙方的民工工资30万元,共计1237656.46元。现经杨何村委会、维平公司、骊尧公司三方共同商定一次性再支付给骊尧公司主体工程款100万元。同时结算协议第四条载明,维平公司未承担原告六个月的停工损失、恒阳公司交来的承诺书、增补协议(二)、恒阳错转地基款11.2万元及恒阳公司会计错转10万元借据款项。被告维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100万元,原告亦撤离了工地。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1、泉水阳光雅居3#楼东四单元处理地其款112656.46元;2、恒阳公司做错账10万元;3、主体封顶后六个月期间的损失245251元(期中包括物资租赁费10.29万元、管理人员工资64306元、合同违约贷款利息6万元、停工期间电费1965元,恒阳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三天的损失16080元);4、恒阳公司所签订的增补协议中的21.16万元;5、恒阳公司承诺的20万元,共计86950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六个月的损失提供了2009年1月8日至6月20日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资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结算总计10.29万元的结算单;管理人员64306元的工资表及停工三天的窝工人工的损失16080元的收条。另,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杨何村委会证实,由于恒阳公司无力开发,原告仅完成了一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造成民工上访,所以由村委会出面找到维平公司接手,三方协商找评估机构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草稿出来后原告提出了异议,评估机构也做了答复,原告遂提出审计数字都知道了,双方协商解决即可,不用再交纳另外的2万元审计费用,于是才达成了2009年6月19日的协议。对于协议第四条所列问题是原告表示要找恒阳公司要的,只写明维平公司没有支付,与被告维平公司无关。原告对此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形式不能认可。但原告表示确系未支付2万元的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工程合同》、2009年3月9日三方协议、2009年6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租赁器械协议、工资表、收条、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2008年11月20日其与恒阳公司签订的增补协议21.16万元(即每平方米增加50元)、恒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20万元及施工期间的停工三天的人工损失16080元,由于恒阳公司在不能继续支付工程款后,维平公司出面解决双方遗留问题时,原告已经与维平公司达成了一致,由三桥街办杨何村委会出面聘请中价机构对原告所施工的进行评审,评审报告将作为共同清算的依据。在评审初稿已定的情况下,原告在三桥街办杨何村委会的监证下与维平公司达成了协议,原告收到恒阳公司的款项937656.46元、三桥街办杨何村委会支付的30万元(共计1237656.46元)外,维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后,原告撤离了工地。此协议的达成实际已对原告前期在履行与被告恒阳公司的合同进行了最终的决算,现原告现又主张决算前的增补协议的款项显然没有依据,况且该部分内容与维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阳公司承担其前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遗漏的两笔款项即212656.46元一节,由于恒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告出具了证据证明此款系恒阳公司支付时失误造成的,恒阳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要求维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该款,此款系原告与被告恒阳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的遗漏,与维平公司无关,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停工后至撤离工地期间六个月的停工损失即租赁费10.29万元、管理人员64306元的工资,由于此部分损失在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亦系被告恒阳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造成,与被告维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理应由被告恒阳公司承担。但原告已明知停工,其有义务尽量减少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租赁费损失10.29万元应酌情由被告恒阳公司承担3.5万元较为适宜;管理人员系原告在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停工后再支付此分工资显然没有道理,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656.46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告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3.5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95元。被告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  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