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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周××。被告:陈××。原告周××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奉化市江口街道办事处同事。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以买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陈××下落不明,借款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姚 杰审判员 吴项南审判员 陈 俊二���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