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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钟政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政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政山。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政山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钟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政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色情引诱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村关庙根2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张某裤袋内的人民币2600元,后某被害人张某发觉,为逃离现场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拇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政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政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钟政山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