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陈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黄××。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原告黄××为与被告陈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甲、王××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王××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黄××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被告陈甲、王××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借款6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属实,但已偿还30000元。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陈甲答辩后,原告黄××补充陈述称,被告陈甲、王××确已偿还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王××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确认: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偿还30000元,其余30000元及其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王××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原诉讼请求所包含,因此,不必由两被告另行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负担650元,被告陈甲、王××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