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65号原告苏××。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原告苏××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8年3月和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金及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为66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同意投放于案外人吴某某处。期间,被告归还借款384万元,余款被告以在吴某某和张甲处的债权计625万元抵偿给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主张丙。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3月10日、3月20日、3月31日、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7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4月10日、4月20日、4月30日和6月28日,借款利息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2、借据四份及承诺书等,拟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再出借给案外人吴某某使用的事实;3、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625万元资金以被告的名义投资于吴某某和张甲处,借条由被告保存,所得利润原、被告按3比7的比例分配,双方共担风险,如吴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款,则由原告行使追偿权,追偿所得归原告享有的事实;4、委托书及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为上述625万元投资款,被告同意将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保存,原告凭这些借条向吴某某追偿,所得追偿款归原告所有,张甲处的借款由张甲直接写借条给原告,其追偿债务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依据县政府的处理政策与其他吴某某的债权人享有相应平等的权利,则原、被双方之间的来往借款作全部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发生额为660万元。协议书载明的625万元借资系2008年3月20日吴某某出具的300万元借据中的275万元经原告同意转给他人所有后剩余25万元,被告将张甲处的200万元债权作为对换,再加上另3张借条的款项400万元,故而形成借资625万元的事实。原告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除双方认可最初借资额为660万元外,其他证据均应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为主张其付款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张银行转帐凭证和一张收条,以待证已归还384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双方除上述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往来(提供二张乙的借款凭证),最高额度时达1000万元有余。但该款大部分为支付某某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收取高额利息,上述还款应视为支付利息,对被告待证归还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7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已无拖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前后订立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的借款数额为625万元,该数额中张甲的部分(200万元)应另行主张丙,剔除后为425万元。原借款数额系按700万元推算,而双方认可实际到位资金为660万元,故本案应确定欠款数额为38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和5月,被告林××因周转资金之需,出具借条分四次共向原告苏××借款660万元,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最后一次借款100万元定于2008年6月28日还清,借款利息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收款后将资金出借给案外人吴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本金未予清偿。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暂无力清偿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保存,原告凭借条向吴某某追偿,所得追偿款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原告因故无从主张债权,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5万元。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09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苏××借款3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被告林××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825元,由原告苏××负担25930元,被告林××负担38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陈武文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