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221号原告王××。被告高××。原告王××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08年12月底前返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高××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08年12月底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8000元属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如果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高××负担,该款王××已预交,由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