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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朝占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占,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朝占,原遵化市党峪华之杰塑窗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宗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原告王朝占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占、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军钢、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G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4年1月17日夜至2004年1月18日早晨9时左右,党峪华之杰塑窗厂有人发现本厂值班职工高宗富神志不清,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高宗富一氧化碳中毒属于工伤。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高宗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情况;3、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高宗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高宗富人身损害后果。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朝占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高宗富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第三人高宗富在2004年1月17日夜是在党峪华之杰塑窗厂借住,根本不存在值班的情况;3、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4、2008年2月1日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5、被���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而原告是在2009年4月3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送达程序明显超出法定送达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了本院调取高宗富与遵化市新华书店是否有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通知书、遵化市新华书店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高宗富为该书店退休职工。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高宗富述称:2004年1月17日夜至2004年1月18日早晨9时许,我在遵化市党峪华之杰塑窗厂值班时因煤气中毒,被他人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值班时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通过几次诉讼原告的地址更换了多次,是原告方故意行为所造成的。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高宗富与遵化市党峪塑窗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为遵化市党峪华之杰塑窗厂,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高宗富2004年1月18日早晨被他人发现在遵化市党峪华之杰塑窗厂宿舍内神志不清,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但被告未提交该院诊断证明,而是提交���宗富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27日北京朝阳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宗富之子高军以高宗富2004年1月17日夜至2004年1月18日晨,在遵化市党峪华之杰塑窗厂宿舍内,一氧化碳中毒为工伤为由,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5年2月20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G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高宗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8)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G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G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高宗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冀人社复决字(200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单位与原告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上的单位不相符,不能证明第三人高宗富与遵化市华之杰塑窗厂存在劳动关系。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在20日内向原告送达,显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G0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高宗富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