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邹阿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阿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邹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邹阿娟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邹阿娟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阿娟诉称:原告于199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工龄11年,月平均工资750元,工种:准备车间。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停厂,停发工资,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8250元和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认为原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社会保险确实未予缴纳,但连同劳动关系解除一并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为双方未签订过该份复印件反映的劳动合同。3、邮政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工资发到2008年3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承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时的工薪支付情况,2007年12月之前的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其中显示的2008年4月发放款项实际是发3月份的工资。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4、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原告认为该诉状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表述不当,事实是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迫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解除,被告也从未收到过仲裁申请书副本。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3月份工资750元,后原告离厂。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等,原告在该案诉状中陈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原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此后向本院起诉的另案诉状中均陈述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09年4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而被告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4月解除,故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阿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