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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君与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君。委托代理人:陈尧辉。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原告杨君为与被告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橡胶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橡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尧辉、李忠,被告中华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保、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杨君与中华橡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华橡胶公司将其所有的鞋楦和模具等机器设备(以下简称机器设备)卖给杨君;杨君在取得所有权后将机器设备免费租赁给中华橡胶公司使用,且随时可以要求中华橡胶公司归还。中华橡胶公司在占有机器设备期间,因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而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其多项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这些情况已严重威胁到杨君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杨君与中华橡胶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中华橡胶公司将DM-2183-1(松紧鞋)、DM-2183-2(松紧鞋)童装等40个型号的鞋楦和模具等机器设备返回给杨君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橡胶公司答辩称:1、杨君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关系,这两者不吻合,是两个法律关系。2、2009年1月20日,中华橡胶公司确实与杨君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履行,杨君没有支付款项,中华橡胶公司也没有交付货物。双方的租赁关系亦不存在,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目前并非由中华橡胶公司在使用,而是由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乾公司)、杭州华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斗公司)使用,放在这两个公司的厂区内。3、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经评估价格为180万余元,而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为40万元,两者明显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君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0日杨君与中华橡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中华橡胶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卖给杨君,杨君在取得所有权后将机器设备免费租赁给中华橡胶公司使用,且随时可以要求中华橡胶公司归还。2、华乾公司、华斗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卖给杨君的机器设备系中华橡胶公司所有。3、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浙经纬(2008)估字第H09-16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即为评估报告结论书附件厂区内鞋楦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40个型号。4、华乾公司、华斗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鞋楦领用单,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5、2009年9月10日由中华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出具的确认函,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华橡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6月4日杨君起诉华乾公司、华斗公司、中华橡胶公司等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清单,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案中杨君借给华乾公司、华斗公司504万元,杭州中华橡胶公司是担保人;杨君请求中华橡胶公司承担50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则该案的起诉标的应该扣除本案所涉货款,但该案并没有减少标的,可以推断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中华橡胶公司对杨君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1、证据1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第一条产品情况后面手写的内容“见评估结论书(浙经纬(2008)估字第H09-16号”、表格中的金额“肆拾万元”是杨君自己事后添加的。该买卖合同中货物金额是40万元,评估结论书中显示货物价值1800518元,中华橡胶公司不可能将1800518元的货物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君,因为合同的标的不明确,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中华橡胶公司并没有将货物卖给杨君。2、证据2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华乾公司、华斗公司与中华橡胶公司没有关系,他们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1月18日,在杨君与中华橡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故没有证明力;说明中对于鞋楦与模具没有具体说明,无法证明系中华橡胶公司所有。3、证据3评估报告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价值为18718607元,且未载明买卖合同中40万元标的物包括的内容。4、证据4鞋楦领用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备注“此楦属中华橡胶厂:华乾公司使用”不是中华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的,也不是华乾公司、华斗公司写的;领用单中领用的是KE-62楦,不包含于厂区内鞋楦评估明细表,与本案无关。5、证据5确认函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函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打印的,另一部分由吴金林手写,两部分的内容前后矛盾,打印部分应为杨君事后添加。杨君对中华橡胶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和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并不矛盾,中华橡胶公司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可以要求对借款本息予以扣减,并不能由此得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杨君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情况见评估结论书(浙经纬(2008)估字第H09-16号)、金额肆拾万元,中华橡胶公司对此约定有异议,认为是杨君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中华橡胶公司对杨君提供的说明、评估报告结论书、鞋楦领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鞋楦领用单能否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杨君提供的确认函共有打印、手写两部分,当事人双方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橡胶公司对打印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且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内容矛盾,故本院对打印部分内容不予认定。4、杨君对中华橡胶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中华橡胶公司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鞋楦、模具等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9月27日。2008年11月6日,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浙经纬(2008)估字第H09-16号评估报告结论书,对厂区内40个型号的鞋楦的评估价格合计为1800518元。2009年1月18日,华斗公司、华乾公司分别出具《说明》,内容如下:卖给杨君的鞋楦和模具是属于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说明。2009年1月20日,杨君与华乾公司、华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君借款共计504万元给华乾公司、华斗公司,中华橡胶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杨君与中华橡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情况:见评估结论书(浙经纬(2008)估字第H09-16号)、金额肆拾万元;付款方式:鉴于中华橡胶公司为借款合同向杨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若中华橡胶公司不需要实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则在担保期间届满之日或确定中华橡胶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中华橡胶公司以原价向杨君回购上述货物,双方之间各种货款相冲抵。若发生中华橡胶公司实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则相应的货款冲抵需代偿的金额。货款不足代偿金额的,不足部分仍由中华橡胶公司继续清偿;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杨君所有;杨君取得上述货物后,将该货物免费租赁给中华橡胶公司使用。杨君随时可以要求中华橡胶公司归还上述租赁物。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杨君未向中华橡胶公司支付货款,中华橡胶公司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转移给杨君占有。2009年9月10日,中华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出具确认函,内容如下:按和杨君的双方的借款约定,我方用华乾、华斗2家公司的机器设备(见评估报告)及厂区内鞋楦评估明细表中的40个型号的鞋楦作抵押。因华乾公司、华斗公司未按期向杨君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4日杨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乾公司、华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中华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杨君又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向杨君释明,杨君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返还租赁物,但本案起诉时又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这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一样的并要求原告方明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又经本院进一步向原告方释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被认定为让与担保关系,原告方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识及诉讼请求是否变更,原告方表示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具有让与担保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本院认为,杨君与中华橡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是基于华乾公司、华斗公司向杨君借款并由中华橡胶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华乾公司、华斗公司未按期还款需要由中华橡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本案合同所涉的机器设备之货款用以冲抵中华橡胶公司需代偿的金额;如果中华橡胶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中华橡胶公司以原价回购该批生产设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之日起,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杨君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发生货款的交付及标的物的转移与交付。故可以看出,本案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中华橡胶公司为担保华乾公司、华斗公司向杨君的借款,将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之所有权转于杨君,于债务清偿后,机器设备返还于中华橡胶公司,债务不履行时,杨君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因该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在债权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约定了所有权的取得,这种物权的取得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都未作规定,违反了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中机器设备仍归中华橡胶公司所有,杨君请求中华橡胶公司返还鞋楦和模具等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杨君取得货物后,将该货物免费租赁给中华橡胶公司使用。杨君随时可以要求中华橡胶公司归还上述租赁物。本条是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是标的物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形,标的物虽然继续由中华橡胶公司占有使用,但因杨君取得标的物这一原因行为无效,则占有改定这一租赁关系的交付方式约定亦无效,故对杨君请求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5元减半收取105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2.5元,由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